摘要:因此犯罪记录通常仅对本司法辖区内的司法统计具有证明力。 ...
由中央立法垄断规定,很难适应各地不均衡发展的需要,也不能确保法律实施的成效。
在整体上肯定这份草案的同时,也提出了不少的修改意见。陶老主张,先搞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行政法大纲,把一些行政法的基本规则、基本制度都写在里边。
其二,要制约政府权力。进入 江平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法 程序正义 。1986年10月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宣部、司法部等单位共同组织了《民法通则》颁布座谈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律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同志也参加了这次座谈会,这次座谈会的规格较高。这样,在我国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种新的三结合模式。
也许因为是《民法通则》的关系,或是因为我当时是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而中国政法大学又拥有当时相当强大的行政法教学科研力量,陶希晋可能希望由我来牵头组织一下这项工作。在这种背景下,通过法律对政府权力作出限制,就显得非常重要第二,我国司法实践已大量涌现出对程序瑕疵行政行为既不撤销又不确认违法、仅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例。
再者,尽管曾有学者提出设立补正判决之构想,但他们无不主张补正判决应与确认违法判决并用。[30]若法院认为程序错误并不严重,则通常会主张被违反的是指导性程序规定。换言之,纵然行政决定的结果在实体上正确,人民对罹于绝对程序瑕疵之行政行为仍得请求废弃。[87] 参见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70页。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均以封闭性的列举方式,罗列了五种可补正的行政程序瑕疵,包括事后的补充申请、说明理由、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由委员会补作决议、获特定机关协力。[57] 参见[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45页。
[85] 参见邓刚宏:《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之基本构想》,载《学海》2012年第1期。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2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3)忽略不计有无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将其引入后该如何进行制度构建。
在1996年修法前,程序瑕疵仅被允许在诉愿程序终结前补正。[56] 四、其他主要国家(地区)概况:英、德经验之蔓延 英、德两国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在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研究上的发展态势,前者得益于其根深蒂固的自然公正思想,而后者则与其较为发达的行政程序立法密不可分。鉴于以上不足,英国上诉法院重申了指导性与强制性程序规定在司法审查中的定位:对二者的判断只是某程序被违反后的第一步工作,接下来还要分析是否存在程序的实质遵守、如不遵守能否撤销行政行为、若不能撤销将面临何种结果。[70]因此,更多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第115条忽略不计之法律后果应可类推适用于程序瑕疵。
除学界陷入认识分歧外,英国实务界的操作规则也同样模糊。在违反程序的结果上需不损及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性权利。
(3)若在程序中起关键作用的是提出要求之同时性,则本该伴随程序行为同时进行的环节,在事后通过补正只能迟到地进入权衡过程,不可能再充分发挥其本来作用。本条实则参考了《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于1996年修法前的规定。
[46]但1996年法律修改之后,本条不再拘泥于行政行为的类型,改以程序瑕疵与实体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论断撤销请求权存废的标准。[58] 参见林峰:《香港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与案例》,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序瑕疵?理论上,行政机关依法有举行听证之义务而未举行的,应认为该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程序瑕疵而无效。我国仅有部分的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对可补正予以规范,且一般将其适用情形表述为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是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4]在内容方面,公正既可指权力行使者的良好信念,也可笼统指代当事人对决定作出过程的参与及影响。
(3)程序轻微违法且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28] [英]彼得·莱兰、戈登·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相比而言,《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虽多出电子行政行为未表明作出机关这一无效情形,但电子形式未尝不可纳入广义书面形式之中。[66]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8页。
[45] (三)作为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忽略不计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了行政程序瑕疵之撤销请求权的消灭情形,即不存在无效情形的行政行为,其成立违反程序、方式或土地管辖规定,而其违反显然不影响实体决定者,不得仅因之而请求废弃。法院的理由是,被告曾与该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若不向该公司授予本案之行政许可,则需承担赔偿义务。
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84]这就面临一个问题:同样的瑕疵在行政复议阶段是可补正的,到了行政诉讼阶段却被确认违法。[88]此时,可补正与确认违法虽不得并用,但视为(自始)合法本就是忽略不计的另一种表述。(一)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之法律后果 在英国,究竟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算满足自然公正原则?答案并不简单。
[77]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要求行政机关中立地作出决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所作决定说明理由、对已作出的决定有权申辩、对即将面临的不利处分有权获知。本文拟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分析作为两大法系代表的英国、德国及受二者影响之国家(地区)的实践状况与立法经纬,以期在全面正确认识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为我国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提供智识参考。
毕竟,程序瑕疵之补正有排除违反程序规定之效果,原行政处分即不被视为有程序瑕疵之处分。[58]换言之,即香港并没有采取英国式的违反任意性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做法。
通常情况下,逾期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12]例如,在1984年的Steeples v. Derbyshire案中,被告地方当局授予某公司一项规划许可,最终被法院宣告无效。
傅玲静:《论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程序瑕疵理论之建构与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例如,丹宁勋爵认为:倘若一个裁判所未遵守自然公正法则或者偏袒,其判决是无效的。应当指出的是,在1996年以前,第46条的原始条文为不存在无效情形的行政行为,其成立违反程序、方式或土地管辖规定,而实体上不能为其他决定者,不得仅因之而请求废弃。其三,应关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借助对大量判例的梳理、甄别,逐步勾勒出行政程序瑕疵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
通常认为,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公法权利,且主要表现为要求公权者积极作为的权利。[19] 参见[英]威廉·韦德、克里斯托弗·福赛:《行政法》(第十版),骆梅英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65、379页。
[17] 目前,英国学界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法律后果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32] 参见[英]A.W.布拉德利、K.D.尤因:《宪法与行政法》(下册),刘刚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714页。
Hermann Hill,Das fehlerhafte Verfahren und seine Folgen im Verwaltungsrecht,Heidelberg:R.v.Deckers Verlag,1986,S.126.转引自许登科:《行政程序中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从德国法制经验谈起》,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0页。所谓自己案件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其强调法官不得与诉讼结果或任一方当事人有利益牵连,[9]也不得因情感偏好或适用不恰当程序而产生偏见。